东莞市婚姻调查;夫妻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擅自更改孩子的姓氏吗?
更新时间:2024-10-11 点击:86

一、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9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民法典》第1015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办[2002]65号:安徽省公安厅: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
二、结论
维护子女的姓名权不被非法侵害,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的一项内容,基于亲权产生。子女从出生到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前,父母给子女确定的姓名,任何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指的是子女未确定姓氏之前的选择权。一旦父母经协商确定了子女的姓氏,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就是把父母双方均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变为自己一人独有。既违反了平等原则,又侵害了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
所以无论是同居生的孩子,还是结婚后生的孩子,一旦确定姓名,分开后要改姓名就得经过双方同意,所以实践中,很多女方改嫁后更改姓名为继父姓氏的,经法律途径可以恢复姓氏,有法院认为被告主体应当是原配偶,也有法院认为应当起诉办理户籍变更的公安部门。
当然,针对离婚后母亲将孩子姓名改为自己姓氏的做法,湖南某法院经过终审认定,虽女士未经先生同意擅自更改婚生儿子姓名的行为确实欠妥,但女士将儿子的姓氏更改为随母姓,所取名字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先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女士有将婚生儿子的姓氏变更为继父姓氏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的情形。同时认为,未成年子女姓氏的改变,不仅涉及离婚一方(父或母)的权利,更主要的是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根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婚生子徐某某使用变更后的姓名已3年有余,且现已满9周岁、正处于上学阶段,该姓名作为特定的人身符号已被其同学和朋友熟知,如果强行责令恢复为原姓名,对其学习、生活、成长可能会不利。再者,姓名变更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先生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请恢复其子原姓名,故法院驳回了先生的诉讼请求。
三、判例
1、离婚后改名,大竹县人民法院民事案(2019)川1724民初xx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肖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肖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成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姓氏。”本案中,张某某将原、被告所生育的婚生次子肖某某的名字更改为随继父姓谭,取名谭某某,未征得原告肖某某的同意。被告张某某擅自将其次子肖某某改随继父姓谭,取名谭某某,其行为违反了子女随父或母姓的传统习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将婚生次子现名谭某某恢复为原名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解除同居关系后改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2019)皖13民终xx号:
一审法院认为:维护子女的姓名权不被非法侵害,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的一项内容,基于亲权产生。子女从出生到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前,父母给子女确定的姓名,任何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指的是子女未确定姓氏之前的选择权。一旦父母经协商确定了子女的姓氏,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就是把父母双方均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变为自己一人独有。既违反了平等原则,又侵害了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本案中,许x对其与李x所生孩子在办理户籍登记前使用“李x”作为其姓名的事实无争议。李x、许x虽未向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系父母双方协商共同确定的姓名。现许x未经李建军同意擅自将儿子姓名改为“许x”,侵害了李x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该行为确属不当。故对李x要求恢复儿子原姓名为“李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许x将其与李x所生之子李x姓名变更为许x的行为无效,限许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李x、许x之子姓名为李x。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许x负担。
本院认为:案已查明,许x与李x的孩子出生后,在孩子入园、入学预防接种疫苗,以及孩子进入幼儿园上学,均使用李x名字。该事实证明,许x与李x所生孩子的姓名,在孩子出生时,双方已确定孩子的姓名为李x。虽然双方没有及时到公安机关为孩子进行登记,但不能否认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已确定孩子的姓名为李x这一事实。同时,许x与李x现已解除同居关系,李x也已与她人结婚,双方所生孩子亦在李x处生活。现许x在没有经过李x同意的情况下,在为其子办理户籍登记信息时,擅自将姓名变更为许x,侵害了李x对孩子的姓名权。故许x称孩子许x的户籍信息是初次申报,不存在姓名变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